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规则(夫妻财产权的法律原则)
我国的法律十分庞大复杂,有人可能会问每一部法律都有自己的规定,难道法律与法律之间不会冲突吗
其实,法律与法律之间可能会存在冲突,当立法者发现矛盾的地方,会自行修改。如果没有修改,那就就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用简单的话来说,就是效力更高的法律比效力低的法律更有优势,当两者发生冲突的时候,依照效力更高的法律判决。
法律效力的高低是如何判断的呢法律的效力是根据出台法律的部门位阶来判断的,法律出台的部门越高,法律的效力也就越高。
当两部法律出台部门一样的时候,那就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比如说《商法》的规定与《民法典》的规定不一样,那么就依据《商法》的规定判决。
根据这个原则,几乎可以解决大部分的法律冲突问题。今天我们就来谈谈夫妻财产法律与一般财产法律的冲突问题。
婚姻财产法律与一般财产法律存在几方面的冲突,第一,在孳息与投资的财产归属上存在冲突;第二,在物权变动的公示上存在冲突;第三,在赠与合同的撤销上存在冲突。
一、孳息与投资的财产归属
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孳息的所有权属于物权人。什么叫做孳息呢
比如说钱放在银行的利息就属于孳息,再比如说房子的增值也属于孳息,还有苹果树结的果子也属于孳息。
不论是钱的利息还是房子的增值,亦或是苹果树的果子按照法律规定都属于物权人,一般属于所有权人,但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婚姻主体的婚前财产的孳息与增值属于个人财产,但是如果用孳息与增值去投资,投资的收益则属于共同财产。
这就是婚姻财产与一般财产在法律规定上的冲突,按照一般法律规定,即使是用孳息投资,其收益也应当属于物权人。
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孳息与自然增值都是没有风险的,因此孳息与自然增值属于个人财产。
但是投资是有风险的,可能成功也可能失败,而承担风险的人是整个家庭,因此投资的收益属于共同财产。相对应的,投资失败,也需要共同财产偿还。
二、物权变动公示上的冲突
我国《民法典》规定的物权变动需要两个条件,第一个是有合法的物权变动合同,第二个是物权变动必须经过公示。
只有符合这两个条件的物权变动才能生效,有其中之一的物权变动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只有合同,没有完成物权变动公示,并不属于物权变动完成。
用例子能够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假设一个人买房,他除了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外,还应当到房产局变动房屋所有权。如果他签订了合同,也缴纳了房款,但是没有完成所有权转移,那么,他也没有取得这个房子的所有权,这就是物权变动的要求。
不过,在婚姻财产上,这种物权变动的要求没有那么严格。假设一个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买了房子,即使房本上没有另一个人的名字,另一个人也拥有这个房子的所有权。没有他的同意,那个人不能单独处分房屋,这就是在物权变动方面,婚姻财产与一般财产的冲突。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写着名字的一方将房屋卖掉,而买房子的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也办理了过户登记,那么买房子的人可以取得房子的所有权。这是法律上特别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目的是为了保护不知情的第三人。
三、赠与合同撤销上的冲突
我国《民法典》规定,赠与合同的完成应当以物权变动为要求,如果只签订了合同,没有完成物权变动,那么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比如说,张三将自己的房子赠与给自己的妈妈,两个人签订了书面的赠与合同,但是迟迟没有办理过户手续。
如果这个时候,张三反悔了,不想再将房子赠与给妈妈了,他可以撤销赠与合同,不再受赠与合同的约束。但是,婚姻财产上的赠与合同要求与一般财产的要求不同。
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婚姻存续期间,一方赠与另一方的不动产,即使没有完成物权变动,一方也不得撤销赠与合同。这一要求与一般财产的赠与合同要求存在冲突,但是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当依照特别法处理。
法律将婚姻中的赠与这样规定的目的是考虑到婚姻家庭存在特殊性,相比于一般的赠与,婚姻家庭的联系更加紧密。而一般的赠与合同可能存在反悔的情况,因为赠与合同是一方的完全付出,与另一方的完全接受,因此法律给了赠与人反悔的时间。
四、结语:婚姻法因其性质存在特殊之处
从我国《民法典》颁布之后,《婚姻法》就此失效,但是《婚姻法》里面的规定几乎被搬到了《民法典》关于婚姻家庭一编。而一般财产的规定也存在于《民法典》之中,因此一般财产问题与婚姻财产问题存在冲突,属于同效力的法律发生冲突,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解决。
而我国婚姻财产与一般财产规定之所以不同,是因为婚姻财产因为其性质有其特殊的地方。婚姻是两个人融为一个家庭,曾经独立的两个人自然有一些财产是分开的。因此,如何界定分开的财产与共同的财产是一个关键问题,而两人对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处理更为重要。
考虑到此处的不同,才有了一般财产与婚姻财产的冲突,而这样规定的不同,也正是为了解决婚姻上的特别之处,防止矛盾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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