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标准工时制职工宿舍内猝死,是否应予视同工伤?法官提示
导语:非标准工时制职工宿舍内猝死,是否应予视同工伤?法官提示
北京日报客户端 | 记者 张宇 通讯员 王鹏
近日,话题“男子入职6分钟身亡被认定工伤”登上微博热搜榜。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但什么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呢?北京房山法院公布的一起典型案例显示,这两个法律概念并非和人们的普通认知完全一致,司法实践中,需要结合在案证据来认定。
赵某某与某建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工种为砼工,工作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制度。2021年3月24日凌晨4时许,赵某某在涉案项目工地宿舍休息时,被舍友发现意识不清、呼吸不重,其舍友遂拨打急救电话送医救治。当日,赵某某因医治无效死亡,医院诊断为心源性猝死。后赵某某所在单位向房山区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后房山区人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建业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房山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房山法院经审理认为,视同工伤应当满足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两个因素。赵某某工作岗位为砼工(指将混凝土浇筑成构件的人员),结合在案证人证言及赵某某工种性质,能够确定其工作时间相较于采用标准工时制度的工种确有不同,具有一定的非确定性,但这并不意味着砼工不存在休息时间。
根据现有证据能够确定,赵某某突发心源性猝死时处于前一日下班后的持续休息状态,并非处于工作时间,亦非处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时间及必要的工间休息时间。
此外,赵某某死亡发生的工地宿舍虽位于涉案项目工地内,但宿舍作为单位为职工安排的集中休息场所,其主要用途为职工生活住宿。因此,不能以该宿舍位于涉案项目工地内,即可以直接认定其属于工作场所内。故房山区人保局根据其查明的事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赵某某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并无不当。
法官提示,对于采用非标准工时制的职工或者用工单位,在申请认定工伤过程中经常会陷入一个误区,即非标准工时制职工因上下班时间不确定,故休息时间就是待工时间,属于“工作时间”。比如本案中,赵某某所在单位主张砼工在工地属于来了活儿就上工,不来活儿就在宿舍等着,因此赵某某在宿舍死亡时属于等待上工时间,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这个理解显然是错误的。
非标准工时制用工形式虽不同于标准工时制,但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障职工获得必要的休息时间。因此,非上工时间原则上就属于职工的休息时间。本案中,出工记录能够证明赵某某在死亡前一日下班后,一直处于休息状态,其工友陈述也能与此相印证。故申请人某建业公司主张赵某某死亡时属于“工作时间”,缺乏事实依据。
此外,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岗位”的把握,也要特别注意。因为工作岗位不能等同于工作场所。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其落脚点在“场所”。而工作岗位强调的是职工特定的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其落脚点在“职责和任务”。因此,即使一个人在工作场所内,但只要其不是在依据特定职责完成特定任务,原则上都不属于在工作岗位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