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的事项有哪些?
导语: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的事项有哪些?
《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设立到组织机构、股东(大)会、董事会、经理、监事会、股权转让、股份发行和转让、董监高的资格和义务、公司债券、财务、会计、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等作了详细的规定。《公司法》的规定有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之分。对于强制性规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内容遵照执行;对于任意性规定,股东可以结合企业和自身需求灵活设计章程约定的事项。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的事项具体为:
1.法定代表人。《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在实际操作中,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2.对外投资、担保。《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因此,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在企业对外投资或者提供担保时,由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也可以规定对外投资、提供担保的总额以及单项投资、提供担保的数额;也可以规定董事会、股东会具体的决议审批数额权限。
需注意,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能在公司章程中作自由规定。
3.分配红利、认缴增资。
(1)分配红利。《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不按照持有的股份比例分取红利。具体按照什么比例、方式分配,充分尊重股东意思自治,允许股东自由约定。实践中,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将红利部分或全部优先向一部分股东分配;也可以规定在不同的股东之间按不同的比例分配;还可以规定优先满足部分股东固定比例的收益要求,剩余部分再由全体股东分配等。
(2) 认缴增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至于按照什么比例、方式以及由谁来认缴出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规定。
法条索引:《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六条
4.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十项股东会行使的职权,除了《公司法》规定的十项股东会职权以外,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会的职权作出扩充规定。需要注意,股东会不能剥夺《公司法》列举的董事会的十项职权。
5.股东会召集程序。《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时间,少于15日或多于15日均可,允许股东自由约定。另外,还可以对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方式作更详细的规定。
6.股东会表决权、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1)表决权。《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其他事项的表决,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或者按照其他的方式行使表决权。如,在公司章程中直接规定股东会某位股东享有的表决权数;或者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或者在公司章程中规定某事项表决设置“一票否决权”等。另外,公司章程也可以对《公司法》规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事项,规定更加严格的通过比例,如,必须经代表四分之三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必须经全部股东通过。需要注意,对该特殊事项不能作出少于三分之二的表决权比例的规定。
(2)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就股东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作出更为具体、详细的规定。
法条索引:《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7.董事的任期,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是否设置副董事长,以及设置几位副董事长,并且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如,董事长、副董事长由某位股东推选的人员担任,或者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也可以规定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等。
《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公司章程可以在不超过三年的时间段内规定公司董事的任期。
法条索引:《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8.董事会职权、执行董事职权、董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1)董事会职权。《公司法》规定了十项董事会的职权,除了《公司法》规定的这十项董事会职权以外,公司章程可以对董事会的职权作出扩充规定。需注意,《公司法》列举的股东会十项职权不能由董事会替代行使。
(2)执行董事职权。《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因此,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执行董事的职权,该职权可以参照《公司法》规定的董事会职权,也可以作出扩大、缩小或其他规定。
(3) 董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因此,公司章程除了可以规定董事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之外,可以对董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更加具体、量化的规定。需注意,董事的表决为一人一票,不能作出不同的规定。
法条索引:《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9.总经理职权。《公司法》第四十九条列举了八项经理的职权,并且规定“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此,公司章程可以对列举的八项经理职权进行扩大或缩小,也可以作出完全不同的其他规定。需注意,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公司章程不能对《公司法》列举的职权作出缩小和改变的规定。
法条索引:《公司法》第四十九条
10.监事会职工代表比例、职权。《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
因此,公司章程可以根据监事会的人数,在不低于三分之一的条件下规定职工监事的人数。
《公司法》规定了六项监事会的职权,除此以外,公司章程可以对监事会的职权作出扩充规定。需注意,公司章程不能对《公司法》列举的六项监事会职权作出缩小和改变的规定。
法条索引:《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11.监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公司法》第五十五条第二、三款规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因此,公司章程除了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之外,可以对监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更加具体、量化和详细的规定。需注意,监事会决议通过比例不能少于监事会人数的半数。
12.股权、份转让的条件。
(1) 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公司章程规定不同的股权转让条件,可以规定更为简化的股权转让条件,甚至简化到无需征得同意、无需通知;也可以规定更加复杂的股权转让条件,使转让变得更加复杂,甚至可以对股东转让股权作出相关限制规定。
(2) 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因此,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规定。需注意,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作出其他限制规定时,该限制规定不能低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即只能高于不能低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性条件。
13.股东资格继承。《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持有的股权继承人不能继承,该股权由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公司指定的人按照一定的价格收购。
14.公司解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解散的原因可以分为股东自主决定解散与被强制解散两大类。股东自主决定解散又可分为事前约定与事后达成解散决议两类,而事前约定则包括预设的营业期限届满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实务中,股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具体的解散事由,一旦该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即可以提起公司解散。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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