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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民诉法行政诉讼法的区别(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时效)

三大诉讼法在认证要求上的共性与差异

(一)共同要求

在对证据的审核认定上,三大诉讼法有一些类似要求。譬如,在孤证不能定案的要求方面,三大诉讼法都规定有对特定证据证明力评价上的限制规则。最高法《行诉证据规定》第71条列举了六种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包括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而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等。最高法《民诉证据规定》第90条也列举了五种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证据,包括当事人的陈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及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而《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一款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最高法《民诉法解释》第109条则要求,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以及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证言,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才可以采信。

(二)差异性规定

但各个诉讼法中也有一些反映自身特点的特殊要求。有些规定只存在于某一种诉讼法中。如最高法《行诉证据规定》第59条规定:“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其第60条还否定了部分证据材料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资格,这些证据包括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而有些规定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有,刑事诉讼法中则没有类似要求。如最高法《民诉证据规定》第89条及《行诉证据规定》第67条规定的对当事人认可证据的认证规则。此外,还有些规定虽然三大诉讼法中都有,但详尽程度差别很大。如关于具体证据的认证要求。最高法《解释》用41个条文详细规定了每种法定证据类型的审核认定问题。最高法《民诉证据规定》仅用5个条文专门规定了公文书证、私文书证、电子数据及证人证言的认定问题。而最高法《行诉证据规定》专门规定具体证据类型如何认定的条文更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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