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朝司法制度(唐朝司法体系)
司法腐败祸害深,人人恨,唐朝防范司法腐败有妙招
徐有功秉公执法,为民伸冤,四处平反,留名青史!
狄仁杰刚正不阿,秉公执法,两袖清风,流芳千古!
从古至今,腐败人人唾之,最为民众所不耻,清官甚少,所以传颂至今;特别在古时,甚至有“一人得道,鸡犬升天”的说法,更是将权势与经济利益挂勾描述得贴切不离。
《左传》:国家之败,由官邪也。官之失德,宠赂章也”。
这句话的意思是“往往一个王朝的衰亡,是由于当时官吏的邪恶行径所导致;如果官员缺失道德,各自争宠,公开贿赂,腐败成风,必扰乱章法,导致亡国”。
所有腐败中最为民众所痛恨的是司法领域的腐败,它不仅严重影响民众对执政者公正治世和清朗作风的评价,还是正义守护的最后一道关卡,如果在司法领域的发生腐败,影响的是公平正义,破坏的是人的生命安全和健康。
而在古时候,一个官员往往身兼行政权与司法权于一身,所以在民间才有父母官的说法,就是可以一人做主,一人决策治;在这样高度集权的情况下,该如何对司法腐败进行防范和规制呢?
唐朝是封建社会法制极为发达的朝代,我们一起来看看为了防范司法领域的腐败,当时是如何从诉讼的整个环节来层层把控的。
01严把受理关--保障有诉可举,禁止乱诉乱告司法领域的腐败往往从案件受理开始渗入;案件都要经过起诉,被受理后才正式进入司法的调整范围;所以当时的权势容易勾结,会让有诉不能告,告而没人理;还有通过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来谋取私利,甚至司法成为权贵打压普通百姓的工具。
所以,在法律保障和规范诉权方面做了很多规定,包括受理与不受理的情形,也包括打击故意不保障权益的情形。
最早在《周礼·秋官》中就有规定,如果一名官员擅自不受理刑事案件,经告发后查实了,是要对其处以死刑的。用最为严厉的刑事打击方式来惩治,突显当时统治者对诉权保障的极其重视。
案件的受理是民众维权的第一道关卡,既要防止滥用诉讼权利的人随意左右诉讼,又要防止民众有冤屈有处可伸,有人可正。
发展到唐代后,重心变成了以禁止受理为重点内容,就是对有的行为严禁受理立案调查,这是防止亲告、诬告的主要措施。《唐律》有规定:
不得受理以匿名的方式提起的控告,违者徒二年;(主要为防止虚假诉讼)。
不得受理对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除谋反、逆、叛、子孙不孝等行为以外的举告,违者各减所理罪三等论处;(对特殊人群的保护,可以理解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不得受理书状未明注年月或指陈实事称疑的举告,违者减所告罪一等论处;(对立案进行实质审查,防止诬告)。
不得越级起诉,防止权势直接越权干预案件结果;但是,对合理的越级诉讼又必须受理,否则司法官吏也有罪。
唐朝通过严把受理关,将案件在立案环节可能存在腐败风险的情形进行明示,又通过严厉的违法惩戒后果来警示和打击司法腐败,一定程度可以规避许多潜在的诉讼腐败风险。
02严控审讯关--规范刑讯逼供,引导合规审查从奴隶社会到封建社会,司法官员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采用刑讯逼供是很正常的方式;可以这样说古代审讯囚犯的过程,其实就是刑讯逼供的过程。
虽然拷讯从来合乎法律的规定,但如果不加限制,其后果不堪设想,往往会造成屈打成招的冤案。所以历朝历代都不乏对拷讯的限制规定,但其中尤以唐律最为完备。
《唐律·斗讼》规定,诸应议、请减,若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并不合拷讯,皆以众证定罪。
说的是,对70岁以上,15岁以下以及残废患病者,不能用拷讯的方式刑讯逼供;这是对特殊犯罪主体禁止刑讯的规定。即便对一般的犯罪,拷讯也不是任意而为的,而是有限制的。
唐律要求“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审讯之时,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
就是法官审理案件时,要辞听、色听、气听、耳听和目听,通过听讼来探究案件的事实真相,还要在审讯时必须依据人之情理来审查供词的内容是否合理,并同其它证据相比较,反复检验通过;如果事实真相仍然不明,而当事人又不肯招供,才可以采取刑讯逼供。
如果没有经过上述程序就擅自用私刑,要对审判的法官打屁股六十下。唐律还具体规定了拷讯过程中司法官吏的相应责任,如果刑讯超过规定的次数,规定的数量,或者导致受刑讯者死亡的,除了打屁股外,还可以处有期徒刑二年。
与现代禁止刑讯逼供不一样的是,为什么古时候会合法规定刑讯逼供呢?
这与当时的侦查条件,证据的获取难度和方式有关,古时候没有监控,没有更多的证据还原措施,所以只有在审判过程中,合理规定明确具体的可操作的刑讯逼供程序,才可以防止权势利用程序来打死证人,诬陷好人等情形的发生。
03严格定罪量刑--定罪有法可依,量刑合乎公正定罪量刑是司法审判过程中最为严格,最为关键,最为重要的环节,事关一名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轻罪还是重罪,甚至事关存活还是死亡的决定。
定罪量刑是刑事诉讼中最为关键的环节,也是最容易滋生腐败的地方;对司法官吏而言;他们在定罪量刑时所依据的标准就是法律的条文,即便在专制体制下,理论上依然应当如此。
《唐律,断狱》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答三十。”
意思是法官在定罪量刑时,必须以法律为依据,如果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出入人罪”的,要依律追究司法官的刑事责任。“出罪”是指把有罪判为无罪或重罪判为轻罪,“入罪”是指把无罪判为有罪或轻罪判为重罪。法官故意出入人罪的,依律处刑;过失出入人罪的,虽可减轻处罚但不能不罚。
“若入全罪,以全罪论”,《唐律·断狱》专设“官司出入人罪”的法律规定,并具体区分为故意入罪、故意出罪、过失入罪、过失出罪四种情形,而相对应的处罚条款都相当严厉,这意味着人死则死,法官冤枉好人致死,自己也要用命来偿还。
唐律作如此规定,本意在强调加重法官的责任,让其认真、严格、谨慎的审理案件,充分保证法律的统一适用,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司法官吏即使是过失出入人罪的,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因而才能严厉打击司法领域的审判腐败。
04严控审限--判案有时限,违者要受刑审理期限不管是在古代还是现代,都是非常重要的诉讼权利,如果没有判案时限的要求,必然会导致嫌疑人无法忍受长期的折磨而放弃抵抗,消极认罪。
所以,审理期限也是容易引发司法腐败的诉讼环节,在整个诉讼活动中,如何各个环节都有一定的时间限制,不仅可以促使法官追求工作效率的提高,还能有效防治司法腐败的产生。
《唐律》洋洋大观,却付断狱期限以阙如,颇出人意表。
这是较早的规定审判中违反审限规定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立法。如果超过期限不审断者,主审法官依照超过时间的长短会受到相应的责任追究。
一个案件的审判往往嫌疑人及其家属最为关心审理时限,长期悬而未决的心,在等待过程中痛苦与无奈,纠结与挣扎;这是对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心理折磨;而且在找时间的拖延下,必然导致无罪者心灰意冷,而消极对抗。
所以,能在审限上严格把控,督促主审法官按时积极的推动案件的进程,敢是防范司法腐败的有力手段,用来防范一定程度的司法腐败具有积极的作用。
结语《唐律》可以说是封建时期极为发达的法治成就,其中规定内容之完整,规定程序之细致,规定情形之丰富,具有较高的代表性,具有较强的实操性和可行性。
唐代通过完善的法律规定和周到的细节考虑,在诉讼的全过程,多环节把控风险,预防和减少司法腐败的发生,同时又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司法腐败行为进行重拳打击,有力的控制了司法领域腐败的大爆发,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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