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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盟奶茶店后却称未开店要求退款?法官从社交账号上发现...

加盟奶茶店后却称未开店要求退款?法官从社交账号上发现...

麦穗斥“巨资”

加盟了“有点甜”奶茶店

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半年以后

麦穗称自己从未开店

“有点甜”公司从未给过技术指导

要求退还所有钱款

“有点甜”公司表示

自己按约履行却苦无证据

小红书账号透出线索

实情到底如何?

加盟奶茶店后却称未开店要求退款?法官从社交账号上发现...

此图与本案无关

2020年底,麦穗看到“有点甜”奶茶正在招商加盟,麦穗认为奶茶行业前景广阔,就产生了加盟“有点甜”奶茶店的想法。麦穗与“有点甜”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并支付了品牌管理费、空间设计费、物料设备采购费等共计24万元。

签约仅半年后,麦穗将“有点甜”公司起诉至法院。

麦穗诉称

在合同签约后,自己并未实际开店营业,此外,“有点甜”公司未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合同约定的服务,因此,“有点甜”公司应退还全部款项。

“有点甜”公司辩称

自己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为麦穗选定了开店地址,并为其进行了装修设计;麦穗不仅参加了公司组织的培训课程,还积极参加各类宣传、促销活动;故不同意退还款项。

在庭审中,“有点甜”公司提供了学习清单、平面设计图、客服与麦穗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但由于公司工作人员变动,协助麦穗开业的材料遗失而无法提供。

法官留意到,“有点甜”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麦穗提到了自己运营的“小红书”账号。经过查验,“小红书”平台上确有一个与微信群聊记录中麦穗同名的账号,“小红书”账号发布的内容包括“有点甜”奶茶店的日常经营照片、店铺装修视频等,并附有定位,定位地址与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上约定的开店地址在同一区域。

加盟奶茶店后却称未开店要求退款?法官从社交账号上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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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梳理了双方诉辩内容及证据材料,就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合同期限、被告经营情况、诉讼风险等进行分析,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法律规定,告知法律风险。

最终,麦穗确认其接受了“有点甜”公司的部分开店服务,并已经实际开店营业;表示其因误解举证规则,故未向法庭如实陈述,已深刻认识自身错误,希望予以从轻处罚。

在法官的组织下,双方达成“有点甜”公司赔付麦穗9万元的和解方案;而法院也将对麦穗的行为进行后续处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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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其作为一种迅速发展的商业运作模式,有着低成本、规模化的优势,对促进中小企业快速发展、满足个人投资需要等起到了重要作用。

特许经营的准入门槛较低。部分被特许人对品牌价值、经营能力等缺乏合理预估,未合理预期投资回报前景、忽视经营风险,在并未充分评估的情况下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容易导致经营活动陷入僵局并持续亏损。少数企业将特许加盟模式当做追逐不法利益的“摇钱树”,影响正常的经济发展,阻碍社会进步和发展。

对特许人而言,只有规范好自身的特许经营行为,完善好经营资源和经营模式,才能有效提升自身品牌效益及市场竞争力,从而减少纠纷的产生。在具体的特许经营合同履行期间,特许人应注意保存履约期间的各类证据,对履约内容全程留痕。例如对被特许人进行培训、交接技术手册、发送物料时,应出具书面文件并要求被特许人签字确认,并一式两份供双方留存。

对被特许人来说,双方一旦发生纠纷,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准,先行协商处理,被特许人应当准确向特许人表达自身诉求,沟通化解矛盾的方案。双方无法协商起诉至法院的,被特许人也应当理性维权,切勿试图通过抱团诉讼、高额诉请的方式以期获取高额赔偿。应考量合同履行情况、明确诉讼请求,对自身的损失合理计算,切实维护自身的权利。

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诉讼当事人、参与人应当对法律、对法庭存有敬畏之心,诉讼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在诉讼活动中应当履行真实陈述的义务。诚信,是为人之本,特别是在法庭上,更是要做到诚实、守信,若把诚信诉讼制度不当回事,面临的处罚可能是难以想象的。对于在法庭上违反诚信诉讼原则,作虚假陈述或提供虚假、伪造证据等,使案件的审理偏离正常轨道,严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进程,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的,一旦被查实,依据情节严重程度,行为人可能面临罚款、拘留,甚至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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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四条(原第一百一十一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原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文中人物名称均系化名)

(上海法治报综合自上海青浦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