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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保修期会因保修行为而延长吗为什么(工程保修期年限)

导语:工程保修期会因保修行为而延长吗?

工程保修期会因保修行为而延长吗为什么(工程保修期年限)

工程验收合格后,即进入质量保修期。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或物业所有权人应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对质量缺陷予以修复。而保修行为,除一般性的修复外,对于严重质量瑕疵的,还可能存在更换等行为,尤其是在工业项目中较为常见。那么,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瑕疵进行维修、更换等保修行为后,保修期可以因此而延长吗?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第四十条则约定了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并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可见,质保期有行政法规进行下限兜底,在此基础上,当事人可自由约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进一步明确:“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当事人并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保修期不得因保修事件的发生而延长。理由如下: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明确了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在各方约定了明确的保修期的情况下,保修期即为竣工验收后的特定期间,主张因任何保修事件延长保修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2.工程保修期的实质,实为工程项目所对应的(约定或法定)合理使用年限。工程保修期内无任何质量缺陷或瑕疵,建设单位的合同目的固然可以实现。如保修期内发现工程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物业所有权人可以要求施工单位进行保修,来实现项目的正常使用。对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施工单位还负有赔偿责任,即施工单位可通过保修来保障建设单位实现其在合理期限内正常使用项目设施的目的,或对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给予赔偿。因保修事件的发生而延长保修期,并不符合各方签订合同的本旨。

3.保修期内的质量缺陷,原则上只发生在某些分部分项或局部。如因部分工程部位发生质量缺陷而延长整个工程的保修期,实质上相当于延长其他保修期内无任何质量缺陷的工程部位的合理使用年限,该等行为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且极有可能使得施工单位为原定保修期后的层出不穷的“保修事件”疲于奔命,并实质上使得施工单位承担无限期的保修责任,该结果对施工单位而言,有失公允。

综上,如无特殊约定,工程项目的保修期,原则上不得因保修事件的发生而延长。但如前所述,保修期可由合同双方自由约定,如双方对于某些具备明确物理界限及独立使用功能的部位,约定相应保修期可因保修事件的发生而得到延长的,亦并无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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