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明知是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是什么行为)
导语:【案例评析】明知他人要实行职务侵占犯罪,仍委托他人替岗并借故离开……
简要案情
某日,陈某经与门某某、米某、赵某某等人事前勾结后,指使在中海渤海轮机舱工作的杨某某、张某某,通过先后开启中海渤海轮重油油舱、燃油泄放柜的阀门及燃油泄放柜和污油泵之间的阀门,将中海渤海轮的重油97立方米盗运至瑞文公司船上。后杨某某从中非法获利4000元,张某某从中非法获利3000元;
后,通过上述相同手段,陈某等人指使杨某某将中海渤海轮上的重油130立方米盗运至瑞文公司船上。张某某事前明知陈某、杨某某要盗运中海渤海轮上的重油,以有事请假为名,借故让杨某某替岗,放弃当日值班职责,放任陈某、杨某某盗运船上重油。后杨某某从中非法获利5000元,张某某从中非法获利3000元。
处罚决定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均犯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案例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以下焦点问题:
第一,不作为的帮助犯应当如何认定?
第二,对不作为的帮助犯应当如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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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帮助犯的认定
共同犯罪的行为表现可以是共同的作为、共同的不作为亦或是作为和不作为的结合。而基于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又可以分为共同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不作为的帮助犯是不作为共犯下的子概念,不仅要符合不作为犯罪的基本理论,而且要符合共同犯罪中帮助犯的基本理论。即在共同犯罪中,实行者实施犯罪行为时,负有作为义务者不予以制止,实行者成立该犯罪的正犯,负有作为义务而不作为者则成立该犯罪的不作为的帮助犯。
不作为帮助犯的成立应当具备如下要件:
1
不作为帮助者须具备特定的犯罪阻止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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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帮助者具有履行犯罪阻止义务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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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作为义务者履行作为义务后有避免犯罪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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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作为义务者履行作为义务后有避免犯罪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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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上以不作为的形式对正犯的实行行为起到了辅助作用。
在本案中,从陈某、杨某某的供述并结合张某某参与第一起职务侵占犯罪等情况,可以推定张某某事前明知轮机长陈某和二管轮杨某某意欲再次实施偷泄重油的职务侵占犯罪,但在第二次犯罪行为实施当日,本应履行值班职责的张某某却借故下船,且在事后收受轮机长陈某给予的好处费3000元。而张某某作为中海渤海轮船三管轮,需履行轮机值班职责并负责污油管理等工作,其既具有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义务,又具有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然其当日故意与他人换岗,放任陈某和杨某某趁泄污油之便,实施盗窃重油的职务犯罪行为。故张某某虽未亲身参与盗窃重油的实行行为,但其利用不作为的方式为陈某和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盗窃重油的行为提供了便利,应当认定其构成了职务侵占犯罪的不作为的帮助犯。
关于事先的意思联络是否影响不作为帮助犯成立的问题上,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不作为的帮助犯仅限于片面的帮助犯,若参与者事先存在共同的犯意,实行者与有作为义务者仅是实施犯罪时的分工不同,二者应当成立共同正犯。有的学者认为不应当以双方事先是否有意思联络作为不作为正犯和不作为帮助犯的划分方式,而应当根据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分工来确定,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正犯作用的与实行者构成不作为的共同正犯,起到帮助作用的则构成不作为的帮助犯。根据犯罪事实支配理论,对侵害结果或者危险结果发生起支配作用的就是正犯。亦即,行为人自己直接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造成法益侵害、危害结果的,以及共同对造成法益侵害、危害结果起实质支配作用的,都是正犯。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事实无法确认张某某事先是否与陈某、杨某某具有意思联络,其在第二起犯罪中的刻意不作为仅是让陈某、杨某某盗窃重油的实施更加方便,尚不足以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支配作用,均符合上述两种观点对于不作为帮助犯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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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为帮助犯应当按照从犯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禁止性规定存在于刑法条文之外,是以不作为的方式实现“作为犯”的构成要件。据以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刑法条文仍然是以作为行为为标本的“禁止性规范”。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我国的刑法中并没有对不纯正的不作为犯规定专门的构成要件,行为人通过不作为的方式造成了与作为方式相同的法益侵害后果,均具有违法性,故刑法上的作为犯罪和不作为犯罪可以进行同价值考评。而不作为的帮助犯是以不作为的方式使正犯的实行行为更加便宜,其行为对法益侵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推动和帮助作用,具有可罚性。但不作为的帮助犯最终要落脚于“帮助犯”,“不作为”是其提供帮助的行为方式,其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辅助作用,故不作为的帮助犯应当按照从犯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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