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物权变动与合同效力的关系论文(浅析物权变动与合同效力的关系研究)
导语:浅析物权变动与合同效力的关系
目前在民商事审判中已基本形成了对物权变动与合同效力的区分,正确处理了合同与物权的关系。
一、不动产抵押物未进行抵押登记不影响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效力,抵押合同有效
物权变动的原因:合同效力
物权变动的结果:物权效力(设立、变更、转让、消灭)
《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动产抵押物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债权人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合同有效成立后,抵押权是否设立,需要作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一)、不动产抵押:登记要件主义,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二)、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不动产抵押合同有效,抵押人应继续办理抵押登记及承担不能办理抵押登记情况下的损害赔偿责任
(一)、抵押人承担补充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情形,法律对担保人的责任形态未作规定,如当事人未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就此而言,除非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其仅在债务人不能清偿时承担补充责任。(以抵押物价值为限,如果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少于抵押物价值,以约定的担保范围为限,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债权人向债务人和抵押人一并提起诉讼时如何处理
实务中,债权人往往同时将债务人和抵押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此时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保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抵押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连带债务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一债务人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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