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银行行长(南宁银行存款利率是多少)
导语:南宁银行2.5亿存款案关注(一)银行到底要不要担责?
近期,关于南宁分行到底到底要不要承担赔付责任成了大家热议的焦点。一种观点认为银行应承担民事责任。因为银行工作人员的违规甚至犯罪行为,其性质是职务行为,是作为“其他组织”的银行本身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银行承担,不能以个人行为为由推卸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主要依据是:
1.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虽属违法犯罪行为,但是以法人或单位名义而不是以个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是职务行为,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行为只能通过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来体现,银行工作人员实施违法犯罪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单位显然存在用人不当、管理不善等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的规定,从诉讼主体资格角度,因银行工作人员的行为对相对人而言,是以单位和“职务行为”的身份出现,相对人认同的是其所属单位而不是其个人身份,按照该司法解释的精神,银行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引起的诉讼应是诉讼主体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但为什么法院的判决是个人的盗窃罪(这个罪名值得商榷)而银行不需要承担赔付责任呢?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大家一定要注意是工作人员是去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单位才承担责任。那执行工作任务需具备的条件是什么呢?结合上述案例笔者谈一下:
依据《民法典》规定和结合《民法总则》实施后相关司法判例分析,认定银行员工职务代理行为,应同时满足以下5个构成要件:
(一)具备银行员工身份
职务代理行为是依据职务身份产生的代理行为,故行为人首先需具备银行工作人员身份。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工作人员身份时,司法机关一般会以劳动关系的有无作为标准。在行为人不具备工作人员身份时,即使案涉文件如银行业务申请表上载明其为经办人,亦不足以认定为职务行为。
(二)从事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代理人实施的必须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若非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则要区分情形适用上述第170条第2款的规定等。这一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可以理解为银行对该工作人员(即代理人)的一揽子授权,无须在每次与第三人交易时都要提交有关书面授权书,其职务、职权本身就是委托授权的证明。这也是职务代理与一般的委托代理在交易便捷方面的很大不同。
(三)以银行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这是代理的一般构成要件,若非以银行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则会构成无权处分或者侵权行为,应该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在银行工作人员在案涉文件签字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一般还会根据合同主体、是否加盖银行公章判断是以个人名义还是银行名义从事案涉行为。
(四)满足时空要求
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有特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此,认定银行工作人员的对外行为构成职务代理行为还需满足一定的时空要求,即需在办公时间、办公场所从事执行职权的行为。
(五)行为利益归属于银行
银行工作人员对外行为须为银行之利益,而不能纯粹为了其个人利益。具体而言,案涉资金、获利等应当进入银行账户。
上述案例中银行高管梁建红的行为具备了前四条,但不具备第五条。所以梁建红就不属于职务代理行为,银行也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情理上,受害的客户很值得同情,但现在是法治社会,要依法行事。该案给我们的启发是什么呢?每个人要学法懂法,注意自己的财产安全,天上不会掉馅饼---切莫因小失大。二银行要加强制度管理、措施管理和对员工的职业道德教育,防患于未然,杜绝此类犯罪事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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