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关于融资租赁的新规定(民法典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
导语:《民法典》第739条释义 【融资租赁标的物交付】
第七百三十九条【融资租赁标的物交付】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条文释义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和承租人在与融资租赁相关的买卖合同中权利义务的规定。二、条文演变 本条吸收了原《合同法》第239条的内容,对于融资租赁标的物交付问题进行了规定,内容未作修改。三、条文解读 典型的融资租赁交易包括三方当事人和两个合同,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其中,买卖合同系为融资租赁合同而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是买卖合同订立的前提。但根据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仅指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并未囊括出租人与出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由此产生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如何确定出卖人与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成为立法必须解决的现实问题。正确理解本条规定,需重点把握以下方面: (一)有限突破买卖合同相对性的必要性 本条规定既是突破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一个重要体现,也是融资租赁合同与一般租赁合同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一般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是将自己现有的物或者根据自己的意愿购买的标的物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与出卖人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出租人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即是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两个合同有密切联系。融资租赁合同最重要的法律特征就是融资与融物相结合,融资为融物服务。买卖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作为买受人的出租人只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而承租人是租赁物的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人,且更为了解租赁物及出卖人。出租人实质上是为承租人购买租赁物提供资金,真正的买卖双方实际上是承租人和出卖人,故出卖人应直接向承租人履行买卖合同项下包括交付租赁物在内的相关义务,这充分体现了融资租赁交易的融资性特征。从鼓励和促进交易的角度来看,虽然承租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但法律直接规定承租人对出卖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仍显得尤为必要。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一般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也不承担租赁物迟延交付的责任。出卖人不仅应向承租人直接交付标的物,而且应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这是因为租赁物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其根本原因是出卖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租赁物。 (二)关于承租人对出卖人主张的权利范围 根据本条的规定,承租人可以向出卖人主张的权利范围,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应当按照买卖合同规定的数量、规格、技术性能以及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等,向承租人直接交付标的物,并应当承担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出租人对租赁物的质量、数量等问题一般不承担责任,对出卖人迟延交付标的物的,也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即出租人在买卖合同中享有的买受人的权利,只要是与受领标的物有关,承租人都享有。例如,承租人有权获得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由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出卖人多交付标的物的,承租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付的部分,但应及时通知出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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