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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情况(刑事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是什么)

导语:刑事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

刑事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

一般规则:

一、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这不等于沉默权,在我们犯罪嫌疑人有主动供述的义务,这里强调的是不被强制供述。

二、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一般而言,行政机关收集的实物证据可以转化为刑事证据,但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该当重新收集,鉴定意见除外。

三、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

1、物证、书证: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A、未附笔录(锁定物证来源)或者清单,B、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但值得注意:物证、书证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2、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A、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B、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的;

C、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D、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注意: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辩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3、被害人陈述:同证人证言。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A、讯问笔录没有经过被告人核对;

B、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C、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4、鉴定意见:不存在瑕疵状态。

5、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具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主持见到个别,混杂数量暗示)

A、辨认不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B、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

C、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

D、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对象,或提供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

E、给辩的人明显暗示或明显指认嫌疑人;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经审查无法确定真伪;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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