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区物业解决不了的问题该找谁(小区物业不行怎么办)
导语:物业小区,为何从始至今无法解困?(资料二)
物业小区,为何从始至今无法解困?(资料二)
文/李云亮
一、
前文说,业主大会应该依《民法典/物权编》,由全体业主合并组成一个共有物权组织。
既然《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七十一条承认: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结合《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七十七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能否大胆询问,法律可否给业主大会一个可登记注册的组织地位,方便业主共同管理自己的共有不动产?
并非《民法典/物权编》承认“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就此便矫情地要求一个可登记注册的组织地位。
这不是业主矫情问题。而是一个极为严肃的业主自物权(所有权)问题。
法律应该给业主(大会)一个组织地位,便于业主共同管理。
业主大会是业主必要的一个管理工具。
法律应该给业主大会一个明确的组织地位,其实质在于方便业主接收、管理自己N+1个所有权中,那1个真实的所有权(共有)。
二、
业主大会只要求恰当地获得可登记注册的合法组织地位。不一定是某类法人地位。
香港也只是为了登记,而称之为立案法团。即,为立案登记而成立的合法组织。
合法的组织地位,只需特别法承认即可,不一定非得是法人地位。
业主大会合理地要求合法组织(Incorporated)地位,是为了那1个真实的所有权(共有)。
业主大会经登记可以有合法身份,接收那1个真实的所有权(共有)登记在自己名下。
真实的共有,对业主权利之重要,等同于开发商初始登记不动产所有权之重要。
目前,法律虽然说了“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但是,没有认可其任何法律地位。这十分不正常。
这等于说,业主大会没有没有任何可以对世的社会身份。
如此一来,在社会交往中,任何有法律地位、有社会身份的人和单位,都可以肆无忌惮地干扰、干涉(欺负)业主大会和业主大会常设的业主委员会。
比如,居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依《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有自己固定的自治区域。
业主大会及其业主委员会,依《民法典/物权编》,也有自己固定的不动产自管区域。
迷惑人的问题是,居民自治区域和业主自管区域,两个区域,地理上多重合。
自治人和自管人,各有所属。如果有两队巡逻,双方见面如何打招呼?这成为一个现实问题。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二款: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根据第二百七十七条“给予指导”之法律规定,自管见到自治,自管应当接受自治的指导。
中国历史悠久的文化传统,“给予指导”都是高人给予低者的指导。
现实情况是,不接受指导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普遍会受到居高临下的制约和阻碍。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目前毫无解脱的办法
很明显,《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已经成为居民委员会(包括其上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控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控制器”。
三、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七条,成为居民委员会(包括其上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控制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控制器”。
法律逻辑形成的这种控制,社会表现是很坚决的。这种坚决,内在很可能有利益因素。不查不知道。一查吓一跳。
根据《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通俗地说,居民委员会事业所需费用,法律许可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此话简单无邪。
然而,本居住地区的单位,普遍的存在是物业管理服务公司。
如果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因为“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而成为“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居民委员会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经费。
居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这个生态链条,就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利了。
在中国,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是矛与盾的关系。
很多时候,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还是开发商留下来的子公司。因此,矛盾关系更复杂。
居民委员会有控制和操作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条件。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一定会注意到这一点。
居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之间的生态链条,使得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可能间接操控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活动。或阻止;或离间;或买通。等等。这种可能性,早已被社会事实证明其存在了。
在《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六条的荫蔽下,居民委员会与本居住地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大概率会不约而同地结成利益联盟。
这种利益联盟,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而言,会有很多说不清道不明的麻烦出现,无法解决。一切都说不清、道不明。没有地方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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