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问题(宋代案例)
导语:宋代疑难案件奏谳制度在实际执行中所面临的问题
两宋时一直存在着一种司法制度——对疑难案件的“奏谳”【1】,即地方官司机构有权将“情理可悯”“刑名可疑”等有疑虑或地方司法官员意见不统一的疑难案件,上交中央裁断。这会导致这些案件进入到(在中央的)一般复审流程。
【注1:“谳”,即检断、裁断。有关奏谳制度于北宋元丰前的部分情况,可参见 《宋代死刑案在中央的一般复审流程:元丰前》 一文。】
宋代实行奏谳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滥用刑罚,减少冤假错案,缓和“法条、敕令”同当时社会的“情理”之间的矛盾,以及体现宋朝“最高司法权拥有者”皇帝在司法机关、司法制度方面的地位,并强化皇帝“恩慈”“钦恤”的形象。
然而,就实际执行、运作的层面来看,奏谳制度在宋代始终面临着严重的问题:
首先就是“一抓就死,一放就乱”。
由于允许奏谳的案件,几乎可包括一切符合条件【2】的刑事案件,因此给了意图推诿、逃避责任的地方官员很大的可乘之机。而在两宋庞大的官僚体系之内,当然是从来不缺这样的“货色”的。
【注2:所谓“符合条件”,即案情有“情理可悯”“刑名可疑”等等疑虑;抑或针对案件的审理、判决,地方司法官员之间的意见无法统一。有些地方司法官员为了使案件符合条件,不惜人为制造“疑虑”。】
他们面对或者案情复杂的疑难案件,或者牵涉各方面利益的棘手案件,即便在实际上并非没有能力处理、审判的情况下,往往也愿意一股脑将之作为“奏案”上奏至中央。这样的行为,一方面给中央司法机构增加了巨大的工作压力与成本【3】;另一方面,又大大拖延了审判时间,有损于当事人(尤其是无辜者)的利益【4】。
【注3:奏案在中央进入一般复审流程后,无论是在流程中最终得到裁断,又或被发回原衙门,期间势必都要耗费不少人力、物力、财力的成本,并挤占处理正常工作的时间。】
【注4:在中央的一般复审流程,通常是比较缓慢的。再加上文书往来中央与地方所耗费的大量时间。一桩案件一旦奏谳,再到完成流程最终开始执行,可能要经过一年甚至几年。因此屡有犯人在等待结论期间,瘐死狱中的。】
于是,面对一开始就出现了的这种情况,祖宗朝(即太祖、太宗朝)时的宋廷,选择严令禁止滥行奏谳,并追究滥奏官员的责任。可这么一来,由于害怕遭中央司法机构驳回奏谳而带来罪责,地方司法官员纷纷开始谨慎起来。即便是平日不会进行滥奏的地方司法官员,也渐渐不敢上奏了。以至于出现了,连对于疑难死刑案件的正常奏谳都无人敢做的窘况【5】。
【注5:例如仁宗天圣三年(1025年),全国共判决了2,436件死刑案件,其中进行了奏谳的,却一件都没有……】
由是,天圣年间,在时任刑部长官(即“判尚书省刑部事”)燕肃的上奏下,朝廷取消了对滥奏官员的追责。奏谳制度得以重新正常运转起来。
当然了,正常是正常不了太久的。可想而知,在一段时间之后,滥奏的现象必然又会严重起来。于是乎,自神宗朝到南宋后期,宋廷便只得在“严禁滥奏”与“取消追责”之间不断地反复横跳。
其次,奏案的犯人,常会被经手官吏,以至皇帝,出于各种缘由而进行宽贷。正所谓“仁于强暴,(而)使寡弱者不保其生”。这自然也就削弱了刑罚的威慑力,导致了司法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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