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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从什么时候开始实施(兰州市垃圾分类实施办法)

导语:兰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五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类别实施分类管理:

(一)可回收物,是指未污染的适宜回收的可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纸、废塑料、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二)易腐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在生产经营中和居民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餐厨垃圾,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类动物内脏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易腐垃圾、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前款规定的生活垃圾分类基础上,根据本市实际再行细分。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实行单独分类,定点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易腐垃圾滤出水分后单独投放至易腐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根据不同品种分类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的废家用电器、家具等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或者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上门收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

第十八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和标准。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住宅区,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地铁站、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住宿、娱乐、商场、餐饮、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者为管理责任人;

(五)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等,清扫保洁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管理责任人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所在地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责任区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监督;

(三)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完好和整洁美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指导、督促保洁人员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要求工作,及时处理保洁人员反映的有关问题。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与管理责任人签订责任书。

第二十条 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投放人按照规定重新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不重新分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报告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该区域管理责任人,要求其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管理责任人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报告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按照规定重新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重新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报告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

对公共机构和企业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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