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契约论中的主权者指的是谁(社会契约与主权在民的区别)
导语:《社会契约论》:什么是“主权”?
启蒙思想家的社会契约理论卢梭认为在社会的早期,人类就像未成年人一样,虽然拥有天赋的自由权利,却缺乏实现自由的生存能力。这个早期的人类社会就是政治学家们常说的“自然状态”。
“自然状态”下,主导人类活动的原则不是“想做什么”而是“要做什么”。面对生存的阻力,人们结伴而居,形成群居生活。这种生活方式不是出于意愿,而是出于需要。因为单个人无法抗拒生存的阻力,人们不得不进行协作,无论这种协作是否阻碍了个人独处的自由,每个人都应当接受。正是自然状态的需要,使人类从分散的个人走向共同体,走向社会生活。
在这以后,矛盾就出现了。个人为了生存的需要而与他人结成共同体,放弃了自己的部分自由。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生存阻力的缩小,个人又会倾向于要求共同体恢复他之前让渡出去的权利。
自然状态下,人们加入共同体乃是出于需要,而在社会状态下,人们留在共同体则是出于意愿了。如果一个人没有加入共同体的需要,也没有留在共同体的意愿,那么他必然会脱离这个社会,重归山林,对于这些人来说,不热爱共同体并非丢人的事。而那些留下来的,要么是出于需要,要么就是出于意愿。
出于意愿而结成的共同体,要想维持和永继,必然得使这种意愿制度化、固定化,因此便出现了社会契约。人们用社会契约的形式,承诺让渡自己的部分自由,志愿加入共同体。卢梭认为社会契约的首要内容就是:
“我们每个人都以其自身及全部的力量共同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并且我们在共同体中接纳每一个成员作为全体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卢梭(1712-1778)
霍布斯的主权理论霍布斯在《利维坦》中说:“权利的相互转让就是人们所谓‘契约’”。与孟德斯鸠相反,他认为自然状态下的人们都是好斗的,如果没有制度和规范,人们总是互相抢劫,彼此杀戮。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少数人走向了联合,他们通过转让权利,签订契约,建立起公权力。
“我放弃我管理自己的权利,把它授予这个人或这些人的会议,只要你也同样把你的权利授予他,并且认可他的一切行动。这样作了之后,如此联合在一个人格里的人群就叫做‘国家’——这就是那伟大的‘利维坦’的产生。”——《利维坦》
霍布斯所说的国家(拉丁文叫作civitas)包括两部分,一是主权者,二是转让权力和力量的人群。主权者集中了每个人转让给他的权力和力量,把大家的意志引向国内和平与互相帮助,并反对国外敌人,所有人都要服从于主权者的意志,统一思想。主权者拥有主权,因而被称为“元首”,而那些把权力和力量转让给他的人便是“臣民”。
《利维坦,或教会国家和市民国家的实质、形式和权力》
霍布斯认为获得主权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依靠暴力、强力,迫使人们及其后人服从于主权者的意志;另一种是签订社会契约,自愿服从于主权者的权威。
在以社会契约为结合形式的共同体中,每个人都毫无保留的转让了自己的权利,每个人都不再拥有天然的自由,而享有了社会的自由。如果共同体中存在某些人未完全让渡自己的私人权利,那么共同体就不是我们说的那种最佳的结合形式,这种结合也只是一种暴政或空洞的说辞。
例如国王自己享有充分的言论自由却监视着人们的一言一语,未缴纳税款的人民会被投入监狱,而贵族却能得到豁免等等。人民与这部份未完全让渡天然权利的人签订社会契约,就如同签订了被欺骗的虚假合同,而这种合同是无效的,因此这种共同体是非法的共同体,除非它使用暴力来压迫个人的意愿,否则它很快就会解体。
“主权”是至高无上的霍布斯所说的主权者既可以是一个人,也可以是一些人组成的会议,唯独不包括那些把权力和力量转让出去的群众。《利维坦》认为“元首”或会议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利与职能,主要包括:
第一,任何臣民都要服从于主权者,不能够另外签订新的社会契约;
第二,任何臣民都不能剥夺主权者的权力和力量;
第三,不服从于主权者的臣民,可以被杀死,这是正义的,因为他先违反了契约;
第四,主权者不会伤害任何人,因为他的权力都来自每个人的转让,所以每个人都不能够谴责主权者伤害了自己;
第五,处死一个拥有主权的人,或者臣民以任何方式处罚一个拥有主权的人,都是不正义的;
霍布斯假定了主权者的利益与人民相一致,这也就是把人民和主权者当作两个事物来看待,没有“人民主权”的思想在其中。他所说的主权者其实可以是元首、可以是会议,在十七世纪的英国,实际上就是是国王。国家就像利维坦这样怪兽,依靠主权来压服一切其他权力,避免争斗和战乱,维护统一。但是,如果主权者和人民的分离的话,它很可能会导致君主专制。因此,卢梭在霍布斯的基础上发明了“人民主权”的学说。
托马斯·霍布斯(1588-1679)
卢梭与霍布斯的不同之处从某种角度来说,在《社会契约论》里,卢梭最大的发明并不是“社会契约”,而是“人民主权”。“社会契约”的思想早就由霍布斯和洛克来阐述了,卢梭最大的奉献在于把“主权”跟“人民”统一起来。
真正的共同体由每个人订立社会契约而结合成,因此卢梭说:“订立公约大会由多少人参与投票,所组成的共同体就有多少成员。”而那些未参与投票,未能表示个人意愿的人,首先他们没有共同体赋予的权利,其次他们也无需为共同体履行义务。如果不给投票权,不赋予权利,而却要求别人去履行义务,这就是一种压迫。
在奴隶制民主的古希腊城邦中,外邦人没有参与城邦的社会公约,所以也就没有了本城邦赋予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是出于意愿,这是正常的;而妇女和奴隶,无论是否愿意,都被共同体排斥在外,他们没有投票权,却要履行共同体规定的义务,所以他们都是“奴隶”。
在卢梭看来,那些订立社会契约,被共同体赋予权利和义务的人,就叫做“人民”,他们都是主权者,拥有主权。而在共同体中担任要职,能够代表主权威严的个别人就叫做“公民”。(这与我国的政治用语相反,在卢梭那里,“人民”是比“公民”更广泛的政治范畴。)
对于共同体来说,一个人,无论他有什么信仰、处于什么阶级、拥护什么政策,只要他加入共同体,并且被共同体接纳,他就是“人民”。如果他在共同体中担任了要职,代表了共同体的威严,那他就是个“公民”,是一名公职人员。需要注意的是,一个“公民”只是代表了“人民”和共同体的威严,却不能代表人民的利益。
对比霍布斯的理论,我们发现:
一、在霍布斯那叫作“臣民”的人,在《社会契约论》里则被称为“人民”;
二、霍布斯的“臣民”没有主权,卢梭的“人民”拥有主权;
三、霍布斯认为主权只在公职人员手中,卢梭则认为公职人员只是代表了主权者的威严而已。
“人民”就是“主权者”“臣民”这个词在卢梭那里也发生变化,卢梭认为:“臣民是对服从于国家法律的成员的称呼“。这句话的潜台词是,臣民只服从于国家法律,而不是任何个人的意志。当元首服从于法律时,他实际上也是法律的“臣民”,人们只有在国际法律的面前才是“臣民”。
卢梭认为“国家”、“利维坦”的真正含义是指所有参与订立社会契约的成员,也就是“人民”。但“国家”不同于“人民”,“人民”是一个中性的、无倾向的名词。“国家”则指受到共同体限制的那些“参与订立社会契约的成员”,这是从被动的角度来看;如果从主动的角度来看,订立社会契约的成员都是共同体的主人,因此他们都是“主权者”。当这个共同体与别的共同体进行比较时,就叫做“政权”。
毫无疑问,“国家”、“人民”、“主权者”和“政权”其实指的都是签订社会契约的人,共同体的主权就属于这些订立社会契约的人,而这些人正是“人民”,所以说“主权在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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